徐文海:劳荣枝案,有瑕疵的证据还有法律效力吗?

来源:观察者网

2022-12-01 08:48

徐文海

徐文海作者

同济大学多元解纷法治研究中心主任

【文/观察者网专栏作者 徐文海】

11月30日,劳荣枝案二审公开宣判,相信绝大多数关心此案的民众,都有一种不出所料与长舒一口气兼而有之的感觉。

不出所料是因为从大家朴素的纯粹的法感情出发,“杀人偿命”何况7条!然而长舒一口气也证明大家在朴素的法感情之外,还是对司法程序有基本的敬畏和尊重的,即便不能理解,但也预设了不判死刑的可能性。

这种矛盾情绪的存在,恰恰证明多年理性的民众法律教育取得了相当的效果,接受法律判断与自我道德判断可能存在的差距,是一个“健康”的社会人应该有的状态。

在劳荣枝案中,造成这种民众观感和法律判决之间的差距,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因为年代久远导致证据不足和有瑕疵。那么,从法律上来讲,以证据定罪的难点在哪里?

劳荣枝二审庭审现场,图片来源见水印

第一,真实案件中,间接证据往往多于直接证据;印证推定往往多于证明。

从证据法的角度出发,一般大家都当然的接受,直接证据的证明力要高于间接证据。而从证据种类的角度来说,当事人陈述(供述)以及目击整个过程的证人证言才属于直接证据,而凶器、血迹等等都只是间接证据。

但是,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在证明力上的区别却并不绝对,尤其人作为证据最大的污染源,其真实性本来就难有保证;二来,也正是基于这种法定的证明力优势的视角,才使得为了获得当事人陈述(供述)的刑讯逼供成为了可能。所以刑诉并不再强调自白,就连民诉都把原有的法定证明力规则进行了删除(原民诉证据规定77条)。

这种改变带来了两种效果和导向:一、尽可能的纠正直接证据绝对优于间接证据的观念;二、要求我们的公权力机关尽最大努力去穷尽和完善证据链,不要总以当事人供述作为最主要的取证目标(但请注意,没有刑讯逼供的当事人供述仍是一项证明力较强的证据,只是不能单独定案罢了)。

而这两种在静态证据上的导向,又带来了在动态证明上的观念变化:很多事其实不是那么容易证明的,而且就算不能直接证明也并不必然导致最终“事实的认定”。事实认定不是只有证明一条路,还有推定、反证、印证等等。

举个例子,一把带有被害人血迹以及被告人指纹的匕首,能够“绝对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伤害行为吗?无论如何仅凭这个证据都不一定能证明这一事实的,相信大家能够说出不少种导致这种状况的可能性,所以才需要更多的证据交织在一起,来“推定”、“反证”、“印证”某个事实,最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请牢记,刑诉虽然在法条表达上宣誓性的讲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能达到的最理想状态就是“排除合理怀疑”。

一审庭审画面,劳荣枝为自己辩护(视频截图)

第二,证据不是只有非法和合法两类的。

这个问题可能是本案中民众最为关注的问题,会不会因为时代久远,无法认定保存某些证据,亦或者以前的技术落后、操作粗糙导致当时的证据不符合当前司法对证据的要求了?

想必大家对“非法证据排除”或者“毒树之果”理论都有所耳闻,这就导致了确实存在过某个时期片面的认识导致证据的合法与非法的问题。我们都知道非黑即白的绝对二分是错误的,“证据的不合法就是非法”一说同样是错误的,这种错误同完全不在乎证据的合法性带来的伤害难分伯仲,无非一个伤害被告人,一个伤害被害人以及社会法秩序罢了。

在“呼格案”、“聂树斌案”、“浙江叔侄案”平反的阶段,也曾有过某东部省的某案,数次被中院判处死刑,最终被高院改判无罪,当地公安却一直没有销案。当时办案的警察承认办案有瑕疵,但这种瑕疵如何定性可能会给审判结果带来很大的影响。

客观而言,案件侦查过程中要求警方做到绝对的合法,但在现实情况中,尤其对一些紧急的暴力性犯罪而言,也是有一定难度的。例如一些无两位警员同时在场、录像因扭打或其他原因而仅有音频等等现象也确实是存在的。那种“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一切都将成为呈堂证供”的港剧桥段,跟我国的刑事司法执法现状而言总有些违和。这些跟警察本身执法权的强度是要划等号的,警察查个车就能拔枪要求你“hands up”的情形下,我完全支持合法的反面就是非法(当然,这里还得强调,那种强度的原因也恰恰是可能的危险程度也远远高于不允许持枪的情况,看待这个问题不适宜偏激)。

正是在这样一些司法案例的积累和反馈下,我国在2010年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正式完善了瑕疵证据规则,并最终都体现到了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

换句话说,很多证据即便有了一些瑕疵,也是可以适用“瑕疵证据补正(补强)规则”的,例如刑诉司法解释86条、90条就分别规定物证调取无签名的可以补正、询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可以解释原因进行补正等等。

而在劳荣枝案中,我们也能从一审判决中看到证据补强的内容,事实认定的最后一段,法院有如下表达:

“经查,本案中作案工具等部分证据材料的照片原件存于1999年同案人法子英故意杀人、绑架、抢劫案卷宗中,上述卷宗现存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本案对上述原件材料的复印件系从原件保存单位提取,来源清楚,提取程序合法,具有证据资格。由于时间久远,对于原物已经灭失等情况,侦查机关均做了合理的解释说明,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劳荣枝应对七名被害人死亡承担责任。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在存在瑕疵证据补正(补强)规则的情况下,并不当然的因为某个证据的原物灭失而在前案中早就对该原物进行了认证,亦或者已经有相应的书证或者视频资料对该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形下,否定掉某项证据的效果。

判决与民众的互动是一定存在的,判决不仅扮演着案件当事人裁判法的效果,也对民众扮演着行为法和法教育的效果。刑事自不必说,民事案件中的郑州电梯劝阻吸烟案、江母诉刘某生命权案、喂养流浪狗致人侵权案等等无不如此。当然,司法在如何平衡这三者之间的度上可能就见仁见智了。不仅司法,民众都可能在对待不同案件、不同共情程度的案件上产生不同的价值判断,法律终究难言是一门科学,但我们仍需尽可能将司法科学化一点、可预测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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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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